成功代理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例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海民四知初字第160号
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达拉特南路102号
第一被告:陈XX,女 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住所: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XX镇XXXX队
第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凤和经济联合社
地址:广州市海珠区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彭大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已获得中国鄂尔多斯注册商标在第23、25类的注册商标专用权,1999年鄂尔多斯商标荣获了“中国驰名商标”称号,成为家喻户晓的品牌商标商品。第一被告多年来一直都在租用第二被告的档口内大量、长期批发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中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第二被告作为广州市天雄纺织城的主办单位、出租方,对销售者及销售的商品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第一被告一直长期大量的比发销售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律师为此发函、多次电话联系了第二被告要求其制止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而第二被告却置若罔闻,并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第二被告作为场所提供者在其知道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并没有阻第一被告的销售活动,继续为第一被告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有关侵权物品;2、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第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二被告的代理律师彭大成律师辩称:第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仅仅作为商铺的出租方已经履行了出租方的法律义务,而且根据我国的《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17条第3项的规定,市场开办单位需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入场经营者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根据以上规定,依据第二被告在本案中已经递交的证据材料显示,第二被告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对律师函所涉的事件进行了积极的处理,对第一被告的行为进行的调查,并要求第一被告出具了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承诺书。至此,第二被告已经履行了出租方的法定义务,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对第二被告行为的陈述严重失实,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你主张。故第二被告恳请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一、第一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鄂尔多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第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原告是第3240573号“鄂尔多斯”商标之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第一被告销售的毛线包装上使用的“鄂尔多斯”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读音相同,从整体上看字形大致相同,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容易误导公众,且该“鄂尔多斯”四字在包装上突出使用,足以使消费者误认被控侵权毛线为“鄂尔多斯”商标的商标权人或者商标权人许可制造的商品,第一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此第一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认为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经营场地的出租方和开办方,没有依法有效制止其管理范围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意见,本律师认为,第二被告作为市场出租方和开办方对于承租人是否出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不能实时撑握,原告向第二被告发出函件后,第二被告已作出了积极的处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其发函后,第一被告仍在实施侵权行为,也无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在明知第一被告侵权行为后仍怠于或拒绝履行相关义务,故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第二被告有故意向第一被告侵权行为提供便利的事实,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故其请求被法院依法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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