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6月8日至18日,个体户兰某先后两次以每市斤1元的价格购进150斤散装小锅米酒(无商标)并在其冷饮部进行销售,在销售过程中,备有“右江”小锅米酒空瓶及其他空瓶,并曾用这些空瓶打酒给没有带瓶来的顾客。某酒厂于20日向市工商局举报,认为兰某侵犯了酒厂“右江”商标专用权,请求市工商局依法查处侵权行为。市工商局接到举报后,于24日上午前往冷饮部调查,发现该店门前椅子上摆放着一瓶贴有某酒厂“右江”牌小锅米酒商标标识的空瓶装入散装小锅米酒,以每瓶1.30元价格公开出售,已售出100斤左右,市工商局封存了冷饮部中的酒缸、酒桶、酒具等物品,认定其侵犯了某酒厂在酒商品上核准注册的“右江”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38条第(1)项以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规定,市工商局于8月3日作出处理决定:立即停止使用“右江”牌小锅米酒空瓶装散装米酒销售的侵权行为;收缴“右江”牌小锅米酒空瓶;处以罚款。
该处理决定作出后,冷饮部业主兰某不服,向地区工商局申请复议,该局作出处罚的复议决定。兰某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复议决定,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兰某认为,自己经营的冷饮部在销售散装小锅米酒过程中,备有某酒厂“右江”牌小锅米酒空瓶及其他空瓶,用这些空瓶打酒给没有带瓶来买酒的顾客,目的是为了方便消费者,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这起商标侵权案件历经行政处理和司法审判两个程序。
依据《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兰某在经营冷饮部的过程中,把散装小锅米酒装入第三人某酒厂注册的“右江”牌小锅米酒空瓶公开出售的事实清楚,应当属于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应支持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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