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事故索赔纠纷案-民事上诉状-北京王文杰律师
"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 原审反诉原告):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义县熟溪街道东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执行董事
电话:13911369076(代理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反诉被告):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义县熟溪街道东南工业区(端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浙江省武义县法院(2010)金武民初字第646号判决;
2、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3、本诉、反诉、上诉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因与浙江乔扬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1年4月21日作出的(2010)金武民初字第646号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基本事实:
2007年11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石向红为开办武义县华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需要,承租被上诉人自有的3#厂房,该厂房坐落于武义县熟溪街道东南工业区(端村),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房屋交给上诉人使用。
《厂房租赁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又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公共设施、设备和附属建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由乔扬公司负责”。消防设施应属公共设施,说明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厂房期间,消防设施的管理和维修由乔扬公司管理和维护,包括厂房内、外的消防设施。被上诉人按照出租厂房的面积收取了上诉人的物业管理费,公共设施管理是物业管理的主要内容之一。
《物业管理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完全符合公安部第61号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物业管理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61号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证明两个问题:1、被上诉人作为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给上诉人;2、厂房出租期间,该房屋的消防安全、火灾损毁风险应由上诉人承担。
2009年1月,上诉人将厂房的一部分出租给武义大河电子有限公司做仓库用。
2009年04月01日14时40分许,武义县华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发生火灾,上诉人发现火情后,立即报警,并同时展开扑救。但是因为该厂房内、外均没有消防栓和消防用水,只能眼睁睁的看着火灾蔓延、扩大,直至整个厂房及产品等财产全部被烧毁。大火被扑灭后,经消防机构统计得知,本次火灾烧毁建筑面积3622.82平方米。经武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有纵火嫌疑。经武义县公安局委托的价格鉴定中心认证,火灾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6112544元;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为625024元;武义大河电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560187.00元。
火灾发生后,经查证员工季新有吸烟引发起火的嫌疑。2009年5月14日,武义县公安局对嫌疑人季新(华锐公司员工)以涉嫌失火罪移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侦查机关证明季新失火罪成立的直接证据只有陈思园的一份证言:
陈思园的证言:“与王显正一起看到季新拿出打火机点香烟的时候把塑料泡沫点燃”。但是王显正在公安局的证言却是:“与陈思园经过起火现场,看见季新在用衣服扑火,季新左手夹着一只已经点燃的香烟”。两个人的证言明显不同。并且陈思园被警方询问期间,共有三份证言,其他两份证言与上述证言相矛盾。在火灾现场以及季新的身上都没有找到香烟、打火机、等物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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