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丫头,又名刘叶,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海英,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刘丫头因与被告郭海英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向被告郭海英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丫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丫头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5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9日生育女孩刘×,2007年农历5月28日生育男孩刘××。婚后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与他人发生婚外恋,至今下落不明,两人分居已经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孩刘×、男孩刘××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未作任何答辩。
依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子女如何抚养;原告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 2、(2010)永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2009年10月16日永城市刘河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2011年3月18日刘河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6、刘×、刘××证人证言各一份。原告据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6月5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9日生育女孩刘×,2007年农历5月28日生育男孩刘××,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2007年,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2010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生气吵架,长期分居生活达四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刘×、男孩刘××自原、被告分居生活以来一直由原告抚养,由原告抚养对子女成长较为有利,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其财产状况无法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丫头与被告郭海英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男孩刘××由原告刘丫头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丫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剑锋
代理审判员 洪林杰
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
二O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夏振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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