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买卖合同 委托爱理人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双燕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2003年3月1日,中原公司委托蒋炬文(又名蒋举文、蒋矩文)处理中原公司在北京市的一切业务事宜。2006年3月1日,蒋矩文又委托王久生为中原公司北京东六环商品交易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同年4月4日或5日,王久生代表中原公司与金双燕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金双燕公司为中原公司供应密目网1600张,单价38元,安全网200张,单价120元,总价款共计9.2万元;货齐后中原公司付金双燕公司总货款的50%,余款封顶付清;交付标的物的地点为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金双燕公司于2006年4月5日向中原公司供应了1150张密目网、于2006年4月13日供应了700张密目网,货款共计70 300元。2007年4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在办理王凤珍申请执行金双燕公司一案过程中,金双燕公司曾请求该院将上述货款作为债权进行追索,以偿还该案欠款。但该案承办人通过金双燕公司提供的电话与蒋矩文联系后,蒋矩文答复此笔欠款存在,但有纠纷,故不同意给付。该款中原公司至今未向金双燕公司支付。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蒋矩文作为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处理相关事务过程中,又委托了王久生,因此王久生与金双燕公司订立合同的行为,应当是代表中原公司的职务行为。中原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原公司承建的北京东六环商品交易批发市场工程已停工,应当视为双方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金双燕公司要求中原公司按照其实际供货数量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中原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原公司给付金双燕公司货款七万零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争议焦点】
本案的是上诉人是否有理由拒付合同约定的价款?
【法律评析】
合同是现代经济社会经常发生的一项民事行为,合同的约定往往成为合同当事人的一种自然法律,当事人必须遵守,那么在当事人不遵守合同中约定自己的义务,从而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后,受害人时可以请求法律给予保护。
一般国家都制定了自己的明确的合同基本法律,我国也是如此,在1999年,集合了我国的诸多法学家制定了当时被人津津称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由于法律最大程度的吸收了合同法理学的诸多理论,不同于历来前后制定的其他法律,往往只是其他制定法的空想着的笼统照搬国外法律的组合,所以一直都被称为最有理论性,最具有学者性的法,同时也被认为是一次法律人的胜利。
那么在这部伟大的法律里,买卖合同是被作为最重要最典型的合同形式之一而存在的。买卖合同是指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需要遵守自己的义务,从而促使对方权利的实现。任何一方的违约都会导致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买卖合同的实质是以等价有偿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方,买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这是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使其与赠与合同相区别。可以说,这是本案出现争议的地方,上诉人认为签订合同的本方当事人不能代表本单位的意识,但是实际上本方又依据合同接受了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货款,所以实际是享受了合同权利,那么自然是需要履行合同义务的,所以需要支付合同的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