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悬赏广告 债权债务
【案情简介】
原告:于加武
原告:刘淑清
被告:威海市公证处
第三人:陈威
2004年1月29日,两原告之子于有全在威海市芭缇雅夜总会被王森持刺器刺中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2005年4月28日,两原告到被告处提存悬赏金20000元,并附有悬赏声明一份,内容为:“两原告之子于有全于2004年1月29日在威海市芭缇雅夜总会被王森杀害身亡,为尽快惩治凶手,自愿悬赏人民币20000元并提存于山东省威海市公证处。悬赏期限为半年,自2005年4月15日至2005年10月15日止,在此期限内,无论在何地,无论任何人,凡向当地公安机关提供有效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犯罪嫌疑人王森归案者,持由直接抓捕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举报抓捕证明,到山东省威海市公证处提取悬赏金。如有多个举报人时,所提存悬赏金平均分配”。2005年8月1日,陈威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内容为:“兹证明威海市华绮纺织厂职工陈威于2005年8月1日上午9时规劝犯罪嫌疑人王森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王森带至我大队,经查王森对持刀捅伤他人后致人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特此证明”的证明到被告处领取悬赏金。被告通知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行为,2005年8月3日,原告于淑清向被告出具了同意将悬赏金20000元支付给陈威的同意书,2005年8月10日,原告于加武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意见书,内容为:“关于区公安局刑警队给陈威出证领取20000元悬赏金一事,认为与悬赏声明书的内容不符,悬赏声明书中关键之处是举报,或者说向警方提供有效线索,协助警方抓捕归案。证明中既不是举报,又不是抓捕,所以不同意支付”。200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因支付悬赏金存在异议,根据办理提存公证的相关规定,该悬赏金一直存于被告处,未向任何一方支付,根据办理提存公证的相关规定,在公证员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请尽快与规劝者达成协议或到法院、仲裁机关申请裁决”。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悬赏金20000元及利息7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称悬赏金应归其本人所有,不应该返还原告,要求参加诉讼。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两原告因其子被王森故意伤害致死一事向被告提存悬赏金20000元,同时附有悬赏声明,声明在半年时间内,无论何人何地,凡向公安机关提供有效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王森归案者,持公安机关的举报抓捕证明可到被告处提取悬赏金,该声明作为原告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自声明公布之日起成立,于相对人完成悬赏内容时生效。
第三人陈威在悬赏期限内规劝并带王森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事实也经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说明第三人完成了悬赏的内容,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第三人完成了悬赏内容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义务按照悬赏承诺支付悬赏金,其在第三人已完成悬赏内容的情况下,不能撤销悬赏声明;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悬赏金的支付与否达成协议之前按提存协议持有、保管该悬赏金并无过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该悬赏金。因此其要求被告返还悬赏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森受到的刑罚与原告心理期望有差距,不影响第三人完成悬赏内容的成立。故第三人要求悬赏金归其所有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悬赏金20000元、支付自2005年10月15日至今的利息7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将悬赏金20000元给付第三人。
案件受理费860元,实际支出费10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