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如实供述盗窃罪行获从轻处罚
为发不义之财,一男子连续在三个月里单独或伙同他人作案三起,盗窃钱财7.6万元,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近日,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以盗窃罪,从轻判处被告人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2011年2月10日,被告人唐某伙同唐某仁(另案处理)拿着唐某某(已死)盗窃邓某某的一本农村信用社存折窜到富川瑶族自治县莲山镇信用社,由被告人唐某望风,唐某仁将存折内的存款取走人民币1万元。
2011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唐某某窜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古城镇横山街李某花的楼房,由唐某某望风,被告人唐某顺着楼房后的防盗网上到二楼,从窗户旁的一个三四十公分的洞口爬入,随后下到一楼开门让唐某某进去,二人在二楼将放在床头旁的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人民币3万元。
2011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窜到富川瑶族自治县新华乡新华街李某艳家,在楼房一楼靠楼梯口的房间里,盗走现金人民币3.6万元。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唐某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唐某共参与盗窃三次,盗窃金额为7.6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者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多次入户盗窃,理应予以严惩。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李某花现金人民币3万元、李某艳现金人民币3.6万元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较重罪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作出上述判决。(以上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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