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杨女士等人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先生赔偿损失,并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法院判决驳回杨女士的诉讼请求,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黄先生以杨女士三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为由将后者起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利息损失及贬值损失。近日,该院依法作出了判决。
原告黄先生诉称:2009年4月15日,杨女士等三人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向法院恶意起诉,要求他赔偿经济损失5870万余元,并于当年6月29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该院作出裁定,将黄先生银行账户下的5000万予以冻结。之后,该法院向另一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协助冻结申请人黄先生的执行案款。据此,协助执行的法院将应支付给黄先生的执行款1428万余元冻结。
嗣后,受理法院驳回了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2012年1月10日,该院裁定解除冻结,协助执行法院最终于2012年1月17日发还黄先生执行款项,自此,其1428万余元款项被冻结近三年。
上述被冻结款项是本案原告为生产经营所必需的流动资金,而三被告恶意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更因为被告恶意保全,在将近三年的时间内,原告一直被冻结的款项己大幅贬值。故原告黄先生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保全错误给自己造成的利息损失195万余元,并赔偿原告被错误保全款项的贬值损失124万余元。
被告杨女士等三人共同辩称:他们因为有纠纷才诉讼,不属于恶意保全;原告对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错误,不应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并且其请求贬值损失不合理,通货膨胀是市场调节所致,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
顺义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只有基于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才是合法正确的。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生效的判决来予以确认。所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应当作为衡量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的认定条件之一。原被告双方之前因股权转让发生诉讼的受理法院根据三被告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原告的款项。后该院及上诉法院均未支持三被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查封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利息损失由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查封款项的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黄先生利息损失18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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