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浦北县的张志远因吸食毒品被抓,牵出了十六年前发生的抢劫案。近日,浦北法院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志远有期徒刑五年,漏网之鱼终于在十六年后被绳之以法。
1997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志远伙同李良(已判刑)和李肖(在逃)窜至乐民镇蒙竹村委的公路边候车,欲上车扒窃。9时许,一辆灵山至玉林的班车经过,三人上车到蒙竹道班路段时,李肖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割穿乘客林邵民的衣袋盗得人民币2800元后塞入裤袋,从车中间的通道行向车门口。随后,林邵民发觉现金被盗,欲夺回被盗现金,与李肖扭打。这时,林邵民的朋友陈东东欲上前帮其追回被盗现金,被告人张志远为给同伙李肖脱身机会,即与李良一起对林邵民 及陈东东的阻拦和殴打。尔后,被告人张志远及其同伙携款下车往金康水库方向逃跑。
2012年2月24日,张志远因吸毒成瘾被浦北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志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窝藏赃物,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被告人张志远的犯罪行为发生于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之前,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抢劫罪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法定刑没有罚金,而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抢劫罪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法定刑有罚金,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被告人有利,从更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因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志远为窝藏赃物,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涉及的主犯条款中,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对主犯从重处罚的条款,而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没有规定对主犯从重处罚的条款,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虽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于2011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张志远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供述了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不是自首。被告人张志远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庭上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志远的法定及酌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志远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逐依法作出以上判决。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张志远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供述了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不是自首。被告人张志远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庭上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志远的法定及酌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志远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逐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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