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五十二条 本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列于本法律附件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列于本法附件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 附件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 2、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3、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4、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 5、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6、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 1/3 1 2 3 下一页 尾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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