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能够及时主动纠
正的,可以从宽处理。对其中情节较轻的,可以免予处分,但应当给予教育批评;对其中情节较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必要时也可以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需要接受行政处罚或者涉嫌
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所获取的经济利益应当予以收缴;违反本规定所获取的其他利益应当依照法律或者 有关规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人民法院领导干部”,是指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 班子成员及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本规定所称“审判、执行岗位法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未担 任院级领导职务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以及在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等部门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法官和执行员。
本规定所称“综合行政岗位人员”,是指在各级人民法院内设
部门从事综合行政管理、司法辅助业务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其他特定关系人”,是指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之外的其他近亲属和具有密切关系的人。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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