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原告柳州某公司与被告玉林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玉林市中级法院二审终审判决,维护玉州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玉林某公司支付货款54000元给原告柳州某公司。
原告、被告均为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买卖片碱交易共8单,未签订有书面合同。8单交易中,双方无异议已经付清现金货款的6单合计货款117000元。双方有异议,原告认为未付款,被告认为已经付款的两单货款合计54000元。原告主张权利提供了两单货款的发货单(红单),发货单记载有货物规格型号、单价、合计货款等,签收人栏有被告员工的签名,收款人栏空白。被告主张已经付清款54000元给原告,提供了原告交给其的增值税发票和被告自己出具的实物入库单据。
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买受人即被告是否已经付清货款54000元给出卖人即原告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从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案情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其功能是作为纳税人的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商业凭证,兼记供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开具发票在前,付款在后的情形时,仅有供货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尚不足以证明购货方已经付款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无异议的6次交易中,付款时间就存在有在开票过后才付款的情形,有争议的两单交易,亦属上述情形,被告辩称持有增值税票即为付款凭证,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来看,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的结算是以现金给付的方式进行。显然,被告提供的入库单仅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不能认定为付款凭证。原告主张已付清货款的6单交易,原告已将被告签收的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交给被告,符合交易习惯,被告辩称送货单与付款无关于理不合,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付款不收回自己签收的原告持有的收货单据,也不要原告收款经手人签字确认收款,不符合交易习惯,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应对已经支付该2单交易的货款承担举证责任。鉴于被告提供到庭证据不足,原告柳州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玉林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4000元理由成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后,玉林某公司不服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法官判后语:买卖交易在市场经济中,是最常遇到的交易,当事人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从上述案例可以得到启发。除了货款两清的即时交付交易外,陆续交货陆续付款的当事人,现金付款后应及时收回签收给对方的送货单据或在该单据上注明款付清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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