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近日,本公司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哈民三初字第4号],就公司诉黑龙江省哈尔滨永航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航钢管公司)、张晓勇和黑龙江和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金属公司)一案作出判决,现公告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09年初,公司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关于金桥支行诉永航钢管公司、张晓勇和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应诉通知书》。
2009年7月,公司收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哈民三初字第161号],就金桥支行诉永航钢管公司、张晓勇和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做出一审判决:
1、被告永航钢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欠款13023176.78元及利息1381071.25(利息计算截止2009年6月10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2、如被告永航钢管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质物被告永航钢管公司所有的1318.55吨钢材(查封的1851.88吨扣除变卖的533.33吨)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
3、被告张晓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物流中心在15068288.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20.47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
为保护广大股东合法权益不受损失,公司就一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沈阳物流中心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截至2010年12月本公司依据判决已执行金额为10,261,566元,本案第一被告永航钢管公司执行金额为4,806,722元,本案涉及金额已全部执行完毕。
2011年7月,为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本公司特依法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永航钢管公司偿还原告10,261,566.00元;
2、判令被告张晓勇对永航钢管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被告和平金属公司对永航钢管公司偿还义务中的8,962,928.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有关情况,公司均已及时、全面地进行了披露。详情请查阅2009年1月16日、2009年7月22日、2010年1月16日和2011年7月6日的《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
二、判决情况
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永航钢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10,261,566.00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369.4元,由被告永航钢管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除上述诉讼外,本公司不存在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诉讼和仲裁事项。
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12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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