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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后,违约方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站:www.pengdacheng.com  时间:2012-05-27  来源:  作者:彭大成律师

 

黄文与吴永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案
——合同解除后,违约方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2月22日,黄文与吴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黄文将本市某处房屋转让给吴永,转让价为1000000元。合同还约定:“吴永未按付款协议约定期限付款的,应当向黄文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吴永应向黄文支付逾期未付款0.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黄文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吴永应向黄文支付本合同约定房款10%的违约金”。双方在付款协议中约定:“1.吴永应于2004年2月22日支付黄文定金10000元,为保证交易安全,该款暂存房屋中介公司,待黄文将交易资料交至房屋中介公司后再转交黄文;2.吴永应于2004年3月1日支付黄文房款110000元;3.吴永应于2004年3月20日前支付黄文房款240000元;4.吴永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妥以吴永为权利人的房产证后3个工作日内,以贷款方式支付黄文房款640000元,此时房款全部付清。”
  合同签订当日,吴永向房屋中介公司支付10000元定金。同年3月初,房屋中介公司将10000元交给黄文。但吴永支付定金后,未再继续履行付款义务。黄文即向吴永交涉,未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二、吴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黄文违约金100000元;三、黄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吴永定金10000元。
  吴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在进行交易洽谈的过程中,一直有履行约定的诚意,现因故未能及时支付房款,但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能按时履行,但原审法院在判决支付违约金时,没有考虑到在此期间房价上涨的因素,本案应当根据案件的事实和实际损失确定违约金,原审法院判决100000元违约金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黄文辩称:其出卖房屋是为了实施既定的投资计划,现由于吴永违约,导致该投资计划不得不改变,因此遭到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吴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没有实际意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
  二审中,经法院主持调解,黄文与吴永达成协议,由吴永赔偿黄文80000元违约金(含已在黄文处的10000元定金)。双方以调解方式解决了纠纷。
【彭大成律师评析】
  一、本案合同可依法解除
  合同的解除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我国《合同法》)采用广义解除合同的概念,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但未全部履行之前,当事人基于法律的规定、双方的约定或协商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其中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情形。
  所谓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尚未全部履行时,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所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可以导致合同法定解除的原因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不可抗力,即合同双方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当上述情况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法定解除;另一类是违约,是当事人的根本性违约。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其实也是由于一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只是引起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是另一方的违约作为或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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