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被告:C公司。
XX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B公司存在长期的纤维业务往来,截至2005年12月31日,被告B公司累计欠原告货款1776523.24元。2006年1月9日,为解决原告与被告B公司之间的历史欠款并继续纤维业务,原告与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分别签订了两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各一份,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栏均有XX签名并加盖两被告公司公章和B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2005年12月31日前被告B公司欠原告的货款1776523.24元转为借款,不足部分在2006年以后纤维业务往来中在总额不突破200万元的原则下,以双方财务账面每季末核实的应付款作为借款金额;该合同项下借款的月利率为4‰,每季算息,以被告B公司所欠原告的季末货款总额为依据;如纤维业务明显不足200万元业务量时,原告有权随时压缩借款额度;到2007年1月9日止,被告B公司应按账面应付款全额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C公司对原告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且,两份合同均约定双方之间的争议在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上述协议达成后,被告B公司归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06年12月31日,被告B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20342.24元,至今尚未偿还,被告C公司也未履行其保证义务。
另查明,C公司的股东为F公司、B公司、G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B公司存在长期的纤维业务往来,截至2005年底,被告B公司累计欠原告货款1776523.24元。为解决欠款问题,2006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分别签订了《流动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B公司基于纤维业务向原告通融资金总额不超过200万元,2005年年底前被告B公司欠原告的1776523.24元货款转为借款,以后纤维业务往来中季末核实的应付款在总额不突破200万元的前提下亦作为借款金额;对于转为借款的款项,被告B公司需按月利率4‰按季支付利息;如纤维业务量明显不足200万元时,原告有权随时压缩借款额度;到2007年1月9日,被告B公司应按账面应付款全额归还欠原告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C公司对主合同项下被告B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两份合同均约定双方之间的争议在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协议达成后,原告与被告B公司继续业务往来。在原告的还款要求下,被告B公司以现钞和货物抵款归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06年12月31日,被告B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20342.24元,应付利息52039.34元。按合同规定,被告B公司应在2007年1月9日前还清应付原告的所有款项,但被告B公司未按期还款,被告C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请:1.判令被告B公司即时支付(货款)720342.24元和利息52039.34元,被告C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等费用1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2007年9月7日,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B公司即时支付(货款)720342.24元和利息52039.34元,被告C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B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C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是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支付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但原告提供的基本证据是借款合同,将C公司列为第二被告的依据也是借款合同及其相关的担保合同,所以,上述两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2)本案借款合同因违反我国有关非之间不得相互拆借资金的金融制度而无效,作为借款合同从合同的担保合同自然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3)本案所涉担保合同的签订事前未经董事会的决定,事后也未得到董事会的同意,违反了被告C公司的章程内容,不是答辩人的企业行为,是无效的;(4)本案担保合同中所盖的“甲方”印章不是被告C公司的印章;(5)本案担保合同第一条第1.4款称“甲方(被告C公司)授权乙方(原告)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上划收”,但原告根本无权为他人开立账户,被告C公司也从未在原告处开立账户,所以,担保合同的这一内容反证了该合同中的甲方并非被告C公司。(6)诉讼请求的变更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XX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两大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不是借款合同?(2)担保合同中被告C公司的签章是否真实有效?担保合同是否因未经被告C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而无效?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非原告向被告B公司提供贷款的合同,而是约定将双方基于纤维业务发生的货款转为借款后进行支付的合同,这一合同主要对纤维货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实际上是纤维买卖合同的后续合同,而不是借款合同。2007年1月8日,双方对合同项下的欠款性质仍确认为货款,所以,该合同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相互拆借资金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即时支付货款720342.24元、利息52039.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的签章问题,担保合同中的“甲方”印章确实与被告C公司在XX工商局存档的印章存在形状差异,但是,前一印章上所刻的企业名称就是被告C公司的名称,并且该印章中被告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示,并有该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据此,原告对被告C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产生了合理的信赖,不负有进一步审核印章真实性的义务。无论担保合同中的“甲方”印章是如何产生的,在本案的担保合同中都应视为是被告C公司的印章。对于担保行为未经董事会决议的问题,被告C公司认为其法定代表人的担保行为因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的原告对于被告C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并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过错,因此,该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有效。但足,此处的代表行为有效是指代表人与被代表人之间的代表关系有效,并不能因此决定代表人所做行为本身的效力。因此,对于担保合同本身的效力尚须作进一步考察。
被告B公司是被告C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一条款旨在保护公司内部中、小股东的利益不受控股股东的侵害,属于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由于本案中被告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未经该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因此,本案担保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导致本案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被告C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公司对原告债权进行担保的行为未经本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常理,债权人也无需审查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原告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无过错。因此,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C公司与被告B公司赔偿律师费用16000元及要求被告C公司对被告B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A公司货款720342.24元、利息52039.34元,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6000元。
二、被告C公司对被告B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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