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
(2)造成恶劣影响的。
刑法第221条的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由此可见,构成本罪,必须达到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
本罪立案标准的第1项规定,“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应当立案追究。这主要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直接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达到50万元以上。
所谓商业信誉,是指企业因其生产、经营及其效益,在社会上所获得的好的评价和赞誉。
所谓商品声誉,是指商品因其价格、质量、性能等在社会上尤其是消费者中所获得的好的评价和赞誉。
本罪立案标准的第2项规定,“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是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立案追究。这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根据《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附则中的有关规定,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接近本罪立案标准第1项规定的标准,并且已经达到该标准的80%以上,即直接经济损失达到40万元以上。在这种条件下,只要同时具备“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的情形之一,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至于“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造成恶劣影响”的具体标准,应当结合具体案件进行综合评定。
本罪的构成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指行为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情节严重或者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
1.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经营者的商业信誉权、商品声誉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2.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商业诽谤的行为,即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该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要有捏造并散布一定虚伪的事实的行为。一般指无中生有地编造一些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事实"并公之于众的行为。
(2)该虚伪事实必须是能够使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下降的事实。
(3)该虚伪事实可以是关于任何经营者的。一般来说,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以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都是为了降低他人的竞争力,以使自己从中获利,因此其行为所直接指向的一般都是他的竞争对手。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实践中,本罪主体多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经营者。
4.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具有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目的。犯罪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泄私愤、不正当竞争等,但无论动机如何,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本罪的认定
1.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首先,应当划清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如一些消费者通过正常渠道反映生产者、经营者商品有掺假、低劣现象的,对这种行为应予法律保护和支持。
其次。要划清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对于那些实施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但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2.本罪与侮辱罪、诽谤罪的界限。主要区别在于: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是他人的商誉权和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对象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后者侵犯的客体是人身权利,其行为对象只能是自然人。
3.本罪与假冒他人商标罪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为商誉权;后者为商标专用权。(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以语言、文字等为手段,捏造、 散布虚伪事实;后者是以假冒他人商标为其客观方面特征。
本罪的量刑
根据刑法第221条的规定,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231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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