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声称出资与他人合伙做生意,散伙时要求对方退还股金并分配红利,但因没有提供合伙协议书等有效证据佐证,结果输了官司。3月18日,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合伙纠纷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2年8月16日,家住都安县澄江乡的王芳菲到都安县城承租一间门面房,从事保健品经营生意。因需要对门面进行装修,王芳菲遂找到赵龙兴,要求帮忙请来装修队对店门进行整理、装修。之后,王芳菲拟以“健康太阳神之家”为店名挂牌经营,因在办理注册登记时未获准,而将店名更换为“都安阳光养生馆”进行了注册登记,但店门仍挂“健康太阳神之家”招牌开展业务。经营期间,王芳菲许诺按营业额提成付薪方式给付报酬,让赵龙兴为自己代销保健品。然而,开业不到三个月,王芳菲与赵龙兴之间便产生矛盾,“养生馆”也就随之闭馆停业。赵龙兴以该店系其出资1万元与王芳菲合伙经营为由,要求王芳菲退回股金,并给付合伙期间的盈利分红,均被王芳菲全盘否认而拒绝。经多次协商未果,赵龙兴遂诉至都安县法院,要求判令王芳菲退回股金,并平均分配合伙期间的盈利。
都安县法院受理后,通知双方当事人限期到庭进行结算,因双方未能提供有关账务,结算未果。
法庭上,为了证实自己投资股金1万元与王芳菲合伙经营生意的事实,赵龙兴提供了韦家寿、石孟明、石孟新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但上述证人均没有依法出庭接受质询。
都安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人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赵龙兴虽然提供了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于证实自己出资投股与王芳菲合伙经营生意,但因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能确认,法院不予采信。且赵龙兴亦没有提供其与王芳菲合伙经营生意的有关书面协议,以及交给王芳菲投资款1万元的书面证据材料,故对赵龙兴提出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作出了判决。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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