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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网络游戏装备案

本站:www.pengdacheng.com  时间:2012-02-19  来源:网上收集  作者:彭大成律师

  关于焦点5相关事实及争议情况为:2003年6月10日,被告对ID"冰雪凝霜"进行了使用限制,次日在网站上发布公告,称服务器中存在一些不正常物品,对涉及不正常物品的玩家进行了角色限制。6月20日,被告将ID "冰雪凝霜"的全部装备以及"国家主席"内不正常的装备删除,并在网站上公告,称红月小组将服务器内拥有复制超过一定数量的玩家手里的复制品进行了回收,对于拥有大量复制物品的玩家,认为他们是游戏复制泛滥的主因,所以将他们拥有的所有物品全部删除,以示惩罚。原告认为被删除的装备是其合法获得的私人财产,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删除的物品就是复制物品,被告称服务器从没有被真正成功入侵的记录,而这与复制物品的产生和存在是矛盾的。复制装备者在公告栏叫卖数量不正常的装备已经很长时间,被告没有尽到对游戏环境的维护义务,如果被告认为复制物品对其构成侵权,应向公安机关报案解决,国内已有类似案件被警方查获,这样即维护了游戏的公平性,也保障了玩家的利益。现在被告没有出示任何证据,仅以数量不正常为由进行删除是没有合法依据的,而被告根据推算得出我的装备是复制品的结论也站不住脚。原告提交汇款单欲证实其以汇款方式从其他玩家处购买了部分被删除的装备;提交被告在网站上发布的关于限制角色和删除物品的公告、说明页面截图,及游戏中针剂交易的公告页面截图;原告还提交红月物品丢失查询页面截图,以此证明被告不能查询除特殊装备和宠物装备之外的其他装备,无能力分辨体力针剂等是否复制,也无能力查询这些装备的来源;原告还提交"仙境传说"案件的新闻报道,欲证实被告删除装备违反法律程序。被告认为依据红月法规,其有权对复制装备进行处理,是被告对玩家的违约行为采取的救济措施,而无需借助警方。被告提交服务器数据记录,显示ID"冰雪凝霜"内所有编号为12857的数据均是异常数据。关于汇款单被告认为不能反映款项是用于购买装备;关于针剂交易公告被告表示知情,但称这种交易方式是不被提倡的,也因此才对不正常物品进行处理。
  就焦点6相关事实及争议情况为,被告发行爆吉卡,零售价3元,与小时卡捆绑销售时售价2元,玩家购卡后在指定网页输入卡号和密码查询是否中奖,奖品为游戏时间和宠物装备。该卡除用于兑奖外无其他用途。原告提交红月网站关于发行爆吉卡的宣传页面截图,认为爆吉卡可以零售,只是捆绑销售时价格相对优惠,性质属于彩票,被告的发行行为违法。原告还提交爆吉卡实物105张及购卡的软件专卖店证明,称爆吉卡中奖率实际很低,与被告的宣传不符,要求被告退还其购卡费用420元。被告称爆吉卡只能与小时卡捆绑销售,公布零售价格是为了说明捆绑销售的优惠,是正常的商业手段,不是彩票,就此意见提交月卡与爆吉卡实物样品、爆吉卡销售说明页面截图、爆吉卡代理商的证明,称与被告口头约定爆吉卡不得零售。原告对此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购卡情况不予认可。
  就焦点7,原告认为其丢失或被删除的虚拟装备属于合法取得的私人财产,具有价值,具体可参照其购买各种卡所花费的金额确定,原告提交红月游戏产品介绍页面截图,其中红月宠物卡零售价88元,红月大礼包零售价148元。原告提交红月特装卡的销售凭证,单价200元,原告就此认为其丢失的10件宠物装备价值2000元,丢失的其他虚拟装备估计价值约500元。就被删除的装备,原告提交汇款单4张共计841元,据此证实装备的价值。原告提交爆吉卡105张,称仅获得不超过60小时游戏时间的兑奖奖励。原告就其主张的其他损失提交其部分上网费用收据,每月400-500元,用以佐证其为红月游戏花费大量时间、金钱,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在精神上和财产上都遭受损失,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交八百余元的长途汽车票、出租汽车票和火车票。同时,原告提交了证人么振刚出庭作证时在京住宿费240元发票。原告承认此费用已由其支付。被告认为虚拟装备没有价值,只是游戏中的信息,实质上是电脑数据,不符合我国民法中"物"的概念。虚拟物品是无形的,对物品的支配也要依赖网络游戏环境,是一种合同权利,与物权的绝对性冲突,因此也不具备有体的、独占的、特定的以及可支配的物的特征。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同意。
  综合双方对各焦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相关事实审查认定如下:就焦点1,被告提供的帐号注册资料本身并无争议,但游戏注册填写的姓名并没有要求是与公民身份证件一致的真实姓名,因此注册姓名不足以完全认定帐号的归属。结合原告提交的与游戏注册的电话号码一致的话费收费发票以及被告提供的宠物卡充值记录,原告作为争议帐号的所有者的身份可以认定。原告提交游戏卡实物及销售凭证和销售证明,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没有证据支持,原告的证据可以采信,原告作为所涉帐号所有者的身份亦应确认。原告提供的红月玩家登记表能够证实被告认可原告帐号内的物品于2003年2月17日转移到BWBIN 处。就焦点2和焦点3,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相关流程截图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反证或其认为真实的注册流程资料,以及能够证实其主张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进而认定红月法规在玩家首次进入游戏之前没有以适当的方式向玩家出示并经认可,因此红月法规不能成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亦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依据。就焦点4,原告提供的"红月黑名单"确实反映出红月服务器有外挂,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但没有举证;被告提供的密码保护流程图和提醒公告只反映出被告进行安全防护的某个方面,不能说明被告对安全防护已完全尽到了义务,也不能否认上述"黑名单"中体现的问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就原告提供的"天堂"游戏盗号处理流程及停权名单,虽然是客观的,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相关问题的处理参照。就焦点5,被告提交的服务器数据记录,显示了被删除装备的异常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红月物品丢失查询页面截图本身是客观的,但原告据此得出的结论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告提交的"仙境传说"新闻报道,与本案无关联性。就焦点6,原告提供的爆吉卡销售宣传与被告提供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爆吉卡代理商的证明,因代理商与被告有利益关系,而且称对爆吉卡不得零售只有口头约定,此证据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就焦点7,原告提交的购卡销售凭证及销售证明,本院已经确认,但原告就此得出虚拟装备的价值,本院认为依据不足。原告提交的汇款单本身是真实的,但不能反映出此款用于向其他玩家购买装备。原告提交的游戏产品介绍页面截图及上网费用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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