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直肠、肛门损伤,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 
  4.9.8 会阴部损伤致: 
  a)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50%以上; 
  b)阴囊损伤,瘢痕形成75%以上。 
  4.9.9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10%以上; 
  b)双手感觉缺失50%以上; 
  c)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完全丧失; 
  d)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50%以上;  
  e)一足足弓构破坏; 
  f)双上肢长度相差10cm以上; 
  g)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h)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 
  i)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 
  4.9.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 
  4.10 Ⅹ级伤残 
  4.10.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 
  c)轻度失语或构音障碍; 
  d)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轻度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f)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 
  g)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  
  h)一肢体完全性感觉缺失 
  i)节段性完全性感觉缺失; 
  j)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10.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眼低视力1级; 
  b)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 
  c)一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d)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 
  e)眼内异物存留; 
  f)外伤性白内障; 
  g)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h)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 
  i)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枚以上; 
  j)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 
  k)舌尖部分缺失(或畸形); 
  l)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 
  m)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n)鼻尖缺失(或畸形); 
  o)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平方厘米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 
  p)面部细小疲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平方厘米以上; 
  q)头皮无毛发40平方厘米以上; 
  r)颅骨缺损4平方厘米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或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s)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8立方厘米以上。 
  4.10.3 脊柱损伤致: 
  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台,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胸椎畸形愈合,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c)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 
  4.10.4 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轻度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c)颈前三角区瘢痕面积20平方厘米以上。 
  4.10.5 胸部损伤致: 
  a)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 
  c)肺破裂修补; 
  d)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 
  4.10.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 
  b)胆囊破裂修补; 
  c)肠系膜损伤修补; 
  d)脾破裂修补; 
  e)肾破裂修补或肾功能轻度障碍; 
  f)膈肌破裂修补。 
  4.10.7 盆部损伤致: 
  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b)骨盆畸形愈合; 
  c)一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d)一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e)子宫破裂修补; 
  f)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g)膀胱破裂修补; 
  h)尿道轻度狭窄; 
  i)直肠、肛门损伤,瘢痕形成,排便功能障碍。 
  4.10.8 会阴部损伤致: 
  a)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25%以上; 
  b)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影响功能; 
  c)一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d)一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 
  e)阴囊损伤,瘢痕形成50%以上。 
  4.10.9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影响功能。 
  4.10.10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以上; 
  b)双手感觉缺失25%以上; 
  c)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d)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e)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 
  f)双上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g)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h)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 
  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 
  4.10.11 皮肤损伤致瘫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  
  5 附则 
  5.1 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5.2 受伤人员符合2处以上伤残等级者,评定结论中应当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综合计算方法可参见附录B。 
  5.3 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时,应排除其原有伤、病等进行评定。 
  5.4 本标准备等级间有关伤残程度的区分见附录C。本标准中“以上”、“以下”等均包括本数。 
附录A          伤残等级划分依据
               (规范性附录) 
  A.1 Ⅰ级伤残划分依据 
  Ⅰ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意识消失; 
  c)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 
  d)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A.2 Ⅱ级伤残划分依据 
  Ⅱ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 
  b)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 
  c)不能工作; 
  d)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A.3 Ⅲ级伤残划分依据 
  Ⅲ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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