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c)明显职业受限; 
  d)社会交往困难。 
  A.4 Ⅳ级伤残划分依据 
  Ⅳ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c) 职业种类受限; 
  d)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A.5 Ⅴ级伤残划分依据 
  Ⅴ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需要指导; 
  b)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c)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d)社会交往贫乏。 
  A.6 Ⅵ级伤残划分依据 
  Ⅵ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 
  b)各种活动降低; 
  c)不能胜任原工作; 
  d)社会交往狭窄。 
  A.7 Ⅶ级伤残划分依据 
  Ⅶ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c)不能从事复杂工作; 
  d)社会交往能力降低。 
  A.8 Ⅷ级伤残划分依据 
  Ⅷ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远距离活动受限; 
  c)能从事复杂工作,但效率明显降低; 
  d)社会交往受约束。 
  A.9 Ⅸ级伤残划分依据 
  Ⅸ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 
  b)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 
  c)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A.10 Ⅹ级伤残划分依据 
  Ⅹ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c)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  
附录B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
               (资料性附录) 
  B.1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加以计算。 
  B.2 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 
  根据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等,有下式: 
          n    n  C=C1×C1×(Ih+∑Ia,i)(∑Ia,i≤10%,i=1,2,3……n,多处伤残)          i=1   i=1 
  式中:C――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 元; 
  Ct――伤残赔偿总额, 元; 
  C1――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0≤C1≤1;  
  Ih ――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Ia ――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0≤Ia≤10%; 
    n  Ih+∑Ia,i≤100%    i=1 
  
  B.3 伤残赔偿指数 
  伤残赔偿指数是指伤残者应当得到伤残赔偿的比例。B.2中的伤残赔偿指数是按本标准3.6条规定,以伤残者的伤残程度比例作为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比例。 
附录C         有关伤残程度的区分 
               (规范性附录) 
  C.1 面部的范围和瘢痕面积的计算  
  C.1.1 面部的范围 
  面部的范围指上至发际、下至下颌下缘、两侧至下颌支后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眼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肌部。 
  C.1.2 面部瘢痕面积的计算 
  本标准采用全面部和5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的方法,分别计算瘢痕面积。面部多处瘢痕,其面积可以累加计算。 
  C.2 心脏功能的区分 
  根据体力活动受限的程度,将心脏功能分为: 
  a)Ⅰ级:无症状,体力活动不受限; 
  b)Ⅱ级;较重体力活动则有症状,体力活动稍受限; 
  c)Ⅲ级:轻微体力活动即有明显症状,休息后稍减轻,体力活动大受限; 
  d)Ⅳ级:即使在安静休息状态下亦有明显症状,体力活动完全受限。 
  C.3 呼吸功能障碍程度的区分 
  C.3.1 呼吸功能障碍 
  因事故损伤所致的呼吸功能的改变。 
  C.3.2 呼吸功能障碍程度的区分 
  本标准根据体力活动受限的程度,将呼吸功能障碍分为: 
  a)呼吸功能严重障碍:安静卧时亦有呼吸困难出现,体力活动完全受限。 
  b)呼吸功能障碍:室内走动出现呼吸困难,体力活动极度受限; 
  c)呼吸功能严重受影响,一般速度步行有呼吸困难,体力活动大部分受限; 
  d)呼吸功能受影响,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蹬楼梯出现呼吸困难[4.4.3,4.4.4b),4.4.5a),4.5.3,4.5.4b)属此情况]; 
  第二种情况:快步行走出现呼吸困难[4.5.5a),4.10.3b),4.10.4b)属此情况]。 
  C.4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 
  C.4.1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 
  指因事故损伤所致的手掌和手指的缺失或丧失功能。 
  C.4.2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 
  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18%;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18%,其中末节指节占8%,中节指节占7%,近节指节占3%;无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9%,其中末节指节占4%,中节指节占3%,近节指节占2%。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10%,其中第一掌骨占4%,第二、第三掌骨各占2%,第四、第五掌骨各占1%。本标准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面累加计算的结果。 
  C.5 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 
  C.5.1 手感觉丧失功能 
  指因事故损伤所致手的掌侧感觉功能的丧失。 
  C.5.2 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 
  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是相应手功能丧失程度的50%计算。 
  C.6 肩关节、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C.6.1 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 
  肩关节指由肩胛骨的孟臼与肱骨头之间形成的关节,它与肩锁关节、胸锁关节、肩胛胸关节共同组成肩关节复合体。肩关节功能受肩关节复合体其他关节功能的制约;肩关节复合体其他关节功能通过肩关节功能予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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