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诉审同一问题关系着公诉权和审判权的分工和制约,关系着犯罪追究和人权保障的平衡与侧重。对于诉审同一问题,英美法系国家设置“罪状制度”,大陆法系国家运用诉讼标的不可分原理,日本实行诉因制度,而我国在刑事立法上并未就诉审同一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借鉴相关国家的有益举措,努力实现我国诉审同一的目标:在立法上应明确规定法院在一定情形下有权变更指控罪名,在特定情形下有权变更指控事实,但两者都不能危及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
【关键词】公诉权;审判权;诉审同一
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如何实现公诉权和审判权的分工和制约,如何实现以程序设计平衡追究犯罪和保障人权,各国普遍都有着相应的制度设计和诉讼实践。诉审同一问题尤其关系着公诉权和审判权的分工和制约、关系着追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与侧重。我国在刑事立法上并未就诉审同一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仅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有所涉及,但该司法解释并不完备,其规定也有待商榷。相应地,在司法实践中这方面暴露出的问题也较多。立法、司法目前的现状,无疑从侧面也反映出我国在诉审同一问题上理论储备的不足。基于此,本文用比较的研究方法,就公诉审一审程序中的诉审同一问题的制度设计和诉讼实践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诉审同一:罪状制度的设置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当事人主义诉讼,强调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主导权,重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并由其推进诉讼进程,而法官(或陪审团)则消极中立,在控辩双方举证、辩论的基础上予以裁判。程序的公正性受到崇尚,尤其表现在对控诉方处分权的尊重以及对被告人防御权的保障方面。在具体操作上,设置了较为严格的“罪状制度”。每一项独立的“罪状”都包括“罪行陈述”( statement of of-fence)“罪行细节”(particulars of offence)两部分内容。“罪行陈述”部分要载明罪行的名称,如果该罪行属于成文法确立的,则要明确记载规定该罪的法律名称和具体条文;如果罪名属于普通法上的犯罪,就不必作此陈述。而“罪行细节”部分则要规定被告人的姓名及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具体细节,如被告人姓名、“犯罪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实施情况和结果等。[1]起诉书被用来作为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唯一正式的法律文件,其将指控的罪名与所使用的法律条文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而不得记载那些不受法律条文限制和界定的“犯罪事实”。换言之,在英美法中,起诉书对罪状的明确表述,显示出被指控的行为在事实要素与法律评价上具有一体化和不可分割的特征,不承认脱离具体犯罪构成要素的“犯罪行为”{1}(P.274-275)。
起诉书对罪状的明确记载,具有多方面的程序和实体上的价值。记载罪状使法院的审理范围不能超越起诉书所确定的范围,避免法院审判中可能出现的随意和失范,从源头上避免了法院在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和罪名之外进行审理或认定。同时,记载罪状使控方的起诉主张和要求得以细化,讼争要点也随之明确,控辩双方可在庭前根据讼争要点进行有效的证据采集和交换,使得控诉的罪名在构成要件要素和法律评价上趋于明确、具体,为被告及其辩护人针对具体的指控进行有效防御提供了保障,为庭审公正、快捷和有效的进行做了良好的铺垫。
在较为严格的罪状制度之下,法院只能裁判被告人行为的事实要素是否存在及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在这两者同时得到证明时,法院才会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否则,法院就会裁判被告人无罪。法院不仅要在事实构成要素上把自己的裁判范围严格限定在起诉书所记载的内容之内,而且在法律评价上一般也不得超越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范围而自行认定被告人行为的法律性质。负责裁断事实问题的法官或陪审团只能就起诉书指控的罪状成立与否作出评判,原则上无权变更或追加未经起诉的新的罪名。
为了避免造成具体实践中刑事诉讼机制运转的失灵或低效率,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的英美国家在不妨碍被告人防御权行使、不损害被告人实质性权利的前提下,根据法律,如果某一新的罪名(比原指控罪名轻)包含在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中,且控方能证明此新罪名成立,即使原来的指控不能成立,法官或陪审团仍可裁断此新罪名成立。[2]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法官或陪审团有权直接变更指控罪名,但法官所能变更的罪名的种类和范围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即只能在不妨碍被告人防御权行使的前提下,缩小认定包容性犯罪。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诉审同一:诉讼标的不可分原理的运用
大陆法系国家凸现明显的“职权主义”,普遍注重发挥法院对程序的主导作用,以致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控辩双方的积极性。法院在庭审中往往不受控方指控罪名的约束,可以对其迳行加以变更,而且没有种类和范围上的限制。正如日本一位刑法学者所言,“在历来的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中,公诉仅仅是把一个案件移交给法院,而该案件的审判则取决于法院职权”{2}(P.128)。当然,随着二战后人权保障尤其是被告人权利保障理念的兴起,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加强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为防止因罪名的变更变相剥夺或妨碍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普遍都增设了告知罪名变更和准备辩护的程序。
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之一,职权主义色彩浓厚,传统上注重惩罚犯罪、突出职权机关在追惩犯罪中的强势作用。反映在审判中,法院的审判职能得到突出和强化,相较之下,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则显得比较薄弱。在诉审同一问题上,德国法认为诉审同一仅指事实的同一而不包括罪名的同一。检察机关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起诉至法院后,法院有权对公诉机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的性质即罪名进行审查,并可对其作出独立的法律评价,且不受起诉书中所引用的刑法条文的限制。
在德国刑事诉讼理论研究上,构建了诉讼标的理论。根据诉讼标的不可分的原理,对于同一诉讼标的,也就是对同一被告人之同一“犯罪行为”,起诉书即使仅指控其中一部分,其法律效力也及于该诉讼标的的全部。只要起诉与裁判所针对的诉讼标的是一致的,公诉机关即使在起诉书中没有写明该诉讼标的的全部内容,比如在某些准备行为、附属行为或是事后行为等方面有所缺漏,法院仍有权对整个诉讼标的作出判决。因此,法院的审理在范围上虽然受到起诉书指控范围的严格限制,但对起诉所针对的诉讼标的的内容,法院有义务对其展开全面的调查和审理。诉讼标的不可分原理的适用直接影响了法院对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使得法院可以不受起诉书指控罪名和引用的刑法条文的限制,独立的进行法律适用,也即是说法院有权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但是,随着人权保障的兴起,尤其是对被告人辩护权保障的强调,德国法也在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问题上作出了相应的限制和规定,以保障被告人的防御权不被剥夺或虚置化。现行法已规定变更指控罪名之前,法院有义务将罪名的变更等事项通知被告人,给予被告人防御的机会。否则,法院不能迳行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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