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德国法中,法院经过法庭审理新发现的事实与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和被告人具有同一性的,法院有权直接对该事实和被告人进行审判,并作出独立的法律评价而不受起诉书指控罪名的约束。但是,对于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不具有同一性的新的“犯罪行为”,即指控事实以外的一项独立的“犯罪事实”时,德国法通过建立“追加起诉”制度来进行处理。这表明法院无权对新的、独立的“犯罪事实”直接加以审判,须通过要求公诉机关另行追加起诉、并给予被告人充分的准备防御时间后方可进行。但是,为了避免重新起诉可能导致的双方诉累,也可以由公诉人在审判过程中以口头方式对新的“犯罪事实”补充起诉,当然这需要被告人的同意及法院的书面许可,同时被告人有权要求、法院也有权命令法庭中止审判,以便被告人能够获得更多的时间准备辩护。
三、日本的诉审同一:诉因制度的实行
中外学者普遍认为现行的日本法吸收、融合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者的长处,且弃其所短,独具特色的形成了一种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辅的更加合理的诉讼模式。日本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兼具两大法系诸多典型特征,在践行诉审同一上也形成了颇有特色的“诉因制度”。“诉因是记载应当构成犯罪的特定事实,这种事实当然包含了法律所评价的犯罪事实”{3}(P.172)。“作为诉因的要素,除了犯罪主体的被告人以外,还包括犯罪日期、犯罪场合、犯罪方法或者犯罪行为的形态、被害法益的内容、作为被害法益主体的被害人、共犯关系等”{4}(P.284)。所以,诉因应是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事实,不但包括事实性要素,而且应包括法律性要素,即那些使事实性要素得以在法律上特定化的犯罪构成,是一种由某一特定的犯罪构成事实及对其的法律评价共同组成的结合形式。
检察官起诉后,随着后续侦查的进展和案件审理的逐步深入,难免会出现本应提交的证据没有提交或是已经提交的证据与起诉书记载的“诉因”、罪名和罚条相矛盾,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不允许检察官对“诉因”加以变更,势必会严重约束控方犯罪追诉职能的发挥,且降低了诉讼效率,从整体上也不利于在一次性的程序里彻底化解冲突。因此,日本刑事诉讼法允许对“诉因”加以变更,允许检察官追加、撤回、或者变更诉因{5}(P.260-269),但同时又设有一定限制。同时日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例外情况下,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命令检察官对诉因或处罚条款加以变更,即所谓的“诉因变更命令”。“诉因变更命令制度是为了避免因疏忽而导致无罪的制度。诉因变更命令制度是让检察官知道用现有的诉因认定有罪很困难的一种手段,否则放弃这种疏忽行为而认定无罪,这是不公平的。”{3}(P.189)另外,对于法律评价和处罚条款的变更,日本的判例倾向认为,只有在法律评价中存在包容关系时,或者变更对被告人的防御权不发生实质性的影响时,这种变更才能得到允许。无论是检察官主动提起的,还是法院作出命令后检察官才提起的变更程序,也无论是诉因的变更还是罚条的变更,法院都应当将变更的部分及时地告知被告人。如果被告人认为这种变更将会对他的防御辩护产生不利影响时,可以提出请求,则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公审程序,给予被告人及辩护人为进行充分、有效的防御所必要的准备时间。
“诉因制度”的价值主要在于:对于被告人来讲,具有提示防卫目标的意义,即被告人在诉讼中只需对检察官在起诉书中记载的诉因进行防御,而无需防御诉因以外的其他事实和罪名;对于法院来讲,为其确定了具体的审判对象,法官只对起诉书中记载的诉因有审判的权利和义务,而无权对“诉因”以外的其它事实和罪名进行审判,更不能变更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对于实现诉讼效率来讲,避免了由于诉讼标的的不确定所带来的诉讼拖延和争执,有利于庭审程序快速、便捷的向前推进。
从宏观上,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和日本有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加以对比分析,可以清晰地看出由于受政治经济环境、诉讼历史文化、法律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各国就实现诉审同一的法律规定及诉讼实践既存在着诸多差异,又不乏共性。例如,尽管对指控事实保持诉审同一上的宽严程度不一样,但都基本在指控事实、被告人方面保持了诉审同一。而对于诉审同一是否应当包括对“犯罪事实”的法律评价即罪名的同一,各国还未没有达成共识。有的认为对罪名问题的认定是法院审判权的应有之意,不必拘泥于起诉罪名;有的则认为为保障被追诉人的权益、限制公权、保障司法公正,应对法院主动变更罪名严加限制。司法实践中就诉审同一上的具体做法更是千差万别。
四、我国有关诉审同一规定的缺陷分析
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如何保持诉审同一即法院审理的被告人、控诉事实及罪名是否应与控方起诉的保持同一存在缺位。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有关诉审同一的规定也有待商榷:
《解释》第176条第(2)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此项规定为法院直接改变指控罪名提供了法律依据。虽然其隐含了法院必须在未对指控事实作出实质性改变的基础上才能对罪名加以变更的意味,但是显然忽视了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既没有设定法院的告知义务,也没有为被告方准备辩护设置保护规定。《解释》第17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此条规定的立法意旨本来应予肯定和赞扬,因为它暗含了人民法院的“审理事实”应与检察院起诉的“指控事实”保持一致的价值诉求,为审判实践中实现诉审事实的“同一”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同样遗憾的是,其所谓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的规定则背离了控审分离原则,不利于保持司法的中立性,尤其不利于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法官可能先人为主,对被告人形成偏见,从而可能忽视辩护意见)。根据《解释》第178条之规定,如果法院建议检察院补充或变更起诉事实或被告人,而检察院却予以拒绝,此时法院将如何进行裁判,该解释并未做出相应规定。对新发现的“犯罪事实”或“犯罪人”视而不见,仍以起诉书确定的指控事实和被告人进行审理还是如同直接变更罪名一样,对新发现的“犯罪事实”或“犯罪人”直接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在上述解释中都无从找到答案。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虽然承认了诉审“事”和“人”的同一,但由于法官在建议补充或变更起诉前会不可避免地“先入为主”,提前对案件形成预断,故而不利于庭审中对辩护意见的采信。如果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了新的“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建议检察院变更或追加指控,而人民检察院却予以拒绝,则法院并无驳回起诉或者命令追加或变更起诉的权力。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对于新发现的“犯罪事实”和“犯罪人”主动加以审理,不会视而不见。根据上述解释,法院改变起诉指控的罪名一般都是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后,合议庭经过评议,由法院单方面做出变更指控罪名的决定,即庭审之后无需与控辩方协商,迳行作出有罪判决。法院的这种单方行为缺乏举证和论辩基础,违反了直接言辞原则和有效辩护原则,对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方来说具有突袭性,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防御准备活动本是围绕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展开的,一旦法院自行判决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其他新的罪名却将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弃之不顾,则无疑是剥夺了辩方对新罪名的辩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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