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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外复仇”传统与“仇恨犯罪”的抗制

本站:www.pengdacheng.com  时间:2012-03-17  来源:法律搜索网  作者:彭大成律师

人类已进入了21世纪,社会的文明与进步并未能消解仇恨,基于不同原因的各种各样的仇恨在世间弥漫,一些旧的仇恨没有减轻与消除,新的仇恨又不断产生,个体、群体乃至国家常常被强烈的复仇情绪所左右且不能自拔,导致人与人之间、地区与地区之间、国与国之间的冲突不断,甚至爆发战争,尽管有时“以实现正义的名义”。在扭曲、偏狭的仇恨心理驱使下的复仇严重伤害了人们之间的感情,造成了个人、家庭、社会、国家的悲剧,严重危及人类的生存。

二、仇恨犯罪的类型及特点考察

我国传统复仇文化对当今社会依然存在着一定的影响,其正面意义在于唤起人们对正义、公道的孜孜追求,无论这种追求是来自个体、群体还是国家,其负面影响主要在于:“复仇”更多的是关注结果,而非过程,更缺乏对过程合法性的关注。也正因为如此,复仇大多体现为“私力救济”,其中不乏违法犯罪行为,其中最典型的表现是“仇恨犯罪”。什么是“仇恨犯罪”?笔者认为,它是指由于行为人自身或者其家庭、社会等各种因素引起的对他人、国家机关、特定群体或社会的仇恨而引发的犯罪。作为一种犯罪现象,“仇恨犯罪”并非新生事物,它纵可溯至我国古代的复仇文化,横可涉及英美法系国家的“仇恨犯罪”(“ Hate Crime” ),只是一直未能引起我国刑法学、犯罪学理论与实务界应有的关注。我国在犯罪的原因、分类、预防和惩治的对策等方面的成果较多,却缺乏对“仇恨犯罪”的研究,更缺乏从中国传统复仇文化视角对当今仇恨犯罪现象的深刻反省与审视。

从犯罪类型角度考察,“仇恨”、“敌意”是心理驱动力,有些仇恨犯罪是早有预谋的,而有些则可能是在诉求、维权过程中屡遭挫败而产生的。作为在仇恨心理驱使下实施的犯罪,仇恨犯罪皆为故意犯罪,且多表现为暴力犯罪,这种暴力包括针对人身的暴力(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针对财物的暴力(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和针对社会的暴力(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人数多、规模大的仇恨犯罪常常酿成所谓的“社会仇恨事件”或“社会敌意事件”。然而,仇恨犯罪也有采用非暴力形式实施的,例如,欺诈型犯罪。目的是使得对方“破财”、倾家荡产,行为人本是为了泄愤,但是也可能同时获取了不法经济利益。

“仇恨”可以分为“单一的仇恨或偏见”、“多重的仇恨或偏见”,前者是只对某一种因素(例如种族)抱有仇恨或偏见,后者则是对两种以上的因素抱有仇恨或偏见。从犯罪对象看,行为人在将“仇恨”外化为犯罪行为时,既可能针对熟悉的特定对象实施,也可能针对不特定的陌生人个人或群体实施。从广义上讲,仇恨犯罪还包括散布仇恨的煽动性犯罪,即发表仇恨言论方面的犯罪。但是,由于涉及公民的言论自由,对此类犯罪的处理应当更加慎重。根据起因的不同,仇恨犯罪可以分为以下6种:(1)误解型:未受侵害,却以为受害,或者虽然遭受侵害,却对受害的性质、原因、后果存在重大误解;(2)偏见与歧视型:未受侵害,却因为偏见、厌恶、歧视对方或对方所属的群体而实施犯罪(虐待、伤害、杀人等),这种厌恶很可能毫无理由,近乎发自本能,直白地说就是“看不惯”。这也是仇恨心理的一种,西方的仇恨犯罪主要是指这种情况。这类犯罪实质上是偏见犯罪、歧视犯罪;(3)激愤冲动型:遭受侵害,明知有可能解决的途径(包括司法途径),却一气之下(“激愤”状态下),丧失理智,为挽回面子和自尊而实施犯罪。这类仇恨犯罪可以发生于熟人之间,大多因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同事纠纷等而起;也可能发生于陌生人之间,例如,走路被人不小心碰了一下、在饭店里被邻桌的人不经意多看了一眼,也可能成为行为人愤怒、生恨的起因,并因此大打出手;(4)维权未果型:遭受侵害,通过合法途径寻求救济未果,或者未取得满意效果,时间、金钱、精力等投入颇多,心力交瘁,备受挫折打击,不堪承受,铤而走险。它的起源通常是对方触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或尊严,又利用强势靠山或潜规则令当事人无法在事件发生当时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例如,妇女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却又无法获得有效的外援,民工讨薪不成反遭辱骂、殴打等,典型的如王斌余案件;{6}(5)纯粹报复型:之所以说“纯粹”,是因为行为人并未受到不公正待遇,而是由于爱面子或心胸狭隘等原因进行报复。这样的犯罪主体不仅有弱势群体,也有作为当权者、监管者的国家工作人员,他们对批评、控告、检举、申诉,特别是近年来对网上发贴或写信举报面子工程、贪腐挪用公款等问题的人进行打击报复;(6)其他。[2]在上述6种仇恨犯罪中,除了第2种,其他4种都可以说是报复犯罪、复仇犯罪。简言之,仇恨犯罪可以分为两大类:复仇犯罪与偏见、歧视犯罪。偏见、歧视是“仇恨犯罪”的原因之一,偏见、歧视犯罪是“仇恨犯罪”的一部而非全部,这点与英美刑法中的仇恨犯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有所不同。英美国家的仇恨犯罪主要是指偏见、歧视犯罪。笔者认为,仇恨犯罪实质上是“复仇犯罪+偏见、歧视犯罪”,其中复仇犯罪占主要部分。在我国,仇恨犯罪有相当一部分与贪腐造成的不公平、与转型期利益主体多元、分配不均、贫富极度分化等因素有关,而西方的仇恨犯罪则主要是由于偏见、歧视引起,与贪腐等不公平现象的关联性不大。这种客观因素的差别,决定了我们在研究仇恨犯罪时不应当步西方国家之后尘。

与其他犯罪动机相比,仇恨心理一旦形成,容易被不断地无限放大,很难消解。因此,常常表现出目标坚定、破坏力强、杀伤力大的特点,且具有极强的传染性,很容易从个体的、局部的仇恨犯罪扩展至大面积、大范围的群体性事件。因此,仇恨犯罪也比因贪财、贪色、寻求刺激等动机实施的犯罪更具危险性。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大变革的转型期,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面临着多方面的挑战,而仇恨犯罪即为典型表征之一。循着“仇恨—复仇”这样的路线,许多起因不同的仇恨犯罪每天在不同地方发生,“以暴制暴”、“以恶制恶”的逻辑带来的是暴力的传递轮回、恶性循环,因仇恨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个体恶性事件频频发生,严重危害了国家、社会的安全与秩序。如同对待其他犯罪一样,要想消灭仇恨犯罪是不现实、太过遥远的目标,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放弃减少仇恨犯罪的努力。要减少仇恨犯罪,需要找出其根本原因,在多方面有所作为,包括但是不限于:加快建立、完善各项公平、合理的制度,积极推进经济体制、政治体制的改革,改变权力资本化、等级观念,建设清正廉洁的各级政府;努力实现社会竞争与资源、机会分配的公平、公正、公开;让社会不同阶层的人都获得相应的生存空间、发展机会,都能享受改革开放带来的成果;|逐步缩小历史形成的各种差异因素;提高政府各部门的社会控制力;增强司法公信力,等等。亦即,从制度层面看,对仇恨犯罪的治本之策是“公平即稳定”,分配的正义举足轻重。{7}但是,制度与文化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制度是刚性的,文化是柔性的,应当“刚柔并济”,才能收到理想的效果。在仇恨犯罪的诸多成因中,也有我国传统复仇文化的潜在作用。文明社会对最优制度安排不会停止,同时也应当将目光投向现代宽容法律文化的营造,这是现代文明、民主、法治国家的底蕴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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